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6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人車停在便利商店,未在道路上使用交通工具,異議人先進去喝飲料,警察隨後才到,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喝酒,員警稱異議人車身左右偏移,有喝酒,口說無憑,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⑴、異議人於98年6月23日凌晨0時41分許,在高雄市○○路○○
號前,因拒絕員警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製單舉發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記載拒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8年7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六字第0980021614號函在卷可稽(見地院卷第13頁);
⑵、復據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 黃俊宏 到庭證稱:98年6月23日
凌晨0時許我們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不穩、左右搖擺,我們跟在該機車騎士後面要攔檢他,他已經騎到OK便利商店的騎樓停下來,我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要對他進行酒測,但他不接受,一直找理由拖時間,我們在那邊僵持了很久,後來他進去便利商店時,我已經開舉發單及酒測單,就是舉發單及酒測單所載98年6月23日0時41分,在酒測單上記載「受測者拒簽」,我看到他進去喝完水之後,才從OK便利商店走出來等語(見地院卷第20至21頁),而證人黃俊宏係就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作證,其就目擊異議人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節及舉發經過證述明確,且無矛盾或瑕疵,顯非憑空捏造,又證人黃俊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之警員,係於依法執行勤務時,因見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而舉發,衡情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
⑶、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黃俊宏已就當日目擊異議
人之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記載拒測)在卷可證,且依前揭說明,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黃俊宏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自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舉發有何違背常情之情形,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⑷、又本件違反交通事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雖未經異議人簽名,惟簽名與否僅係異議人是否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證明方法,而參諸本件異議人填具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陳述意見單所載(見地院卷第14頁),異議人當日有同時繳交違規通知單正本乙節,顯見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日已合法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方得據以提出並陳述意見,是員警前揭舉發仍屬適法,併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審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以:抗告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各一份,如檢附證件影本所示。為何我在使用機車行駛道路時,警車未鳴警笛示警,叫我停車受檢?為何我沒有拒絕酒測之權利?我人是在便利商店內,而非使用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為何我買水喝完要被開單,並簽收紅單?活在執法過當之國家中等語。
四、本院按:
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經警攔停舉發「酒後駕車(拒絕酒
測)」之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黃俊宏曾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因為受處分人不配合酒測,沒有辦法對其進行酒測,所以才開他拒絕酒測。伊開單前有告訴受處分人如果拒絕酒測可以開立拒測罰單。而從伊攔停受處分人至開單之間距離有半個小時以上等語綦詳。衡諸證人黃俊宏曾與受處分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是其所言證詞應屬可信。故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⑵、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本件員警黃俊宏曾親見受處分人騎機車,並跟隨其至停在騎樓等情,進而予以攔停,嗣後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距密切之適當時機,欲對受處分人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即非無正當之事實基礎,受處分人即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不得加以拒絕。從而受處分人辯稱員警執行盤查,係濫用權力,生活在執法過當之國家云云,顯非有據。
⑶、按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⑷、末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經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
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自承其經證人黃俊宏曾當場攔停舉發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證人黃俊宏曾除已當場告知受處分人其被舉發原因外,並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載明「當事人自稱無酒後駕車,拒絕簽收」等情,此亦有前述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自無庸再將該舉發通知單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併此說明。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經員警攔停稽查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屬無誤,受處分人前開異議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⑸、綜上所述,抗告人「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既
已明確,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徒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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