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竟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不法犯意,於98年2月2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5樓A2室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2月3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漢口街2段路口,為警盤查時,於警方查知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自長褲口袋中取出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28公克),而向警方自首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8年2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1頁),且當場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實稱毛重0.6680公克,淨重0.4180公克,取樣0.0052公克,餘重0.412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8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0619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又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距前次觀察、勒戒5年內又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8年2月3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漢口街2段路口,為警盤查時,係於警方查知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自長褲口袋中取出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向警方自首其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一再施用毒品,無法戒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係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
0.41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