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51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號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7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6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要旨略以:相對人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46,000元,主張應負擔一家4口之開銷每月計26,000元,然相對人現年僅40歲,配偶勢必更年輕亦具工作能力,理應共同分擔家庭支出,所有家庭開銷不應皆由相對人一人承擔,明顯有高報支出以降低還款能力之企圖,嚴重影響各債權銀行公平受償之權利,是本件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均非公允,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
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該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相對人自陳每月收入46,102元,有更生方案1份(見原裁定
卷第349頁)在卷可憑,且相對人係任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收入穩定,足認相對人每月收入46,102元為可採。又相對人既已負債679萬元以上,本需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是本院認應以內政部社會司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11,309元,認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309元計算,始為合理。再者,就未成年子女的扶養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均依附於父母,因此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可參酌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以98年度為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33元,是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丁○○、陳戊○○之扶養費計13,666元。據此,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款21,1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1127)可供清償債務。
㈡查,相對人之配偶乙○○現年32歲(00年0月生),有戶籍
謄本1份可按。惟依乙○○於97年度所得計4,154元、財產總額4,0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按;是依乙○○之經濟能力,自無力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丁○○、陳戊○○,而應由相對人獨力負起子女之扶養費用。又乙○○是否覓職分擔家庭費用,此不僅涉及個人主觀因素,亦涉及專業能力、客觀環境等因素,故尚難以乙○○屬壯年、有工作能力,即應外出工作並負擔家庭支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配偶乙○○理應共同分擔家庭支出,不應皆由相對人一人承擔,明顯有高報支出而降低還款能力云云,即屬無據。
㈢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乙○○係屬壯年,已如前述,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配偶乙○○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而需由相對人扶養之情事;是相對人主張應扶養配偶乙○○云云,尚屬無據。。又相對人主張每月需繳納保險費7,000元云云;惟經參酌原裁定卷宗,相對人並未提出保險單及繳款證明,難認有此項支出,且前開保險費並非屬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費用,不能將之列計必要費用支出。
㈣準上而論,相對人於更生方案中主張每月家庭必要生活費用
24,500元(見原裁定卷第349、300頁),核與前開認定金額相當。又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6號所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計6,796,321元,依相對人平均每月收入46,000元左右,扣除家庭必要生活費用26,000元,並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每月清償21,601元,作為清償方案,且依消債條例規定之最長期限8年為還款期限,還款之債權比例為百分之30.05,已盡其努力及誠信。從而,本件更生方案認可條件,在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情況下,核屬適當、公允,而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無違,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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