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54號抗告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月5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88年2月3日所簽發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付款地未載,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5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及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1億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伊為任何提示之作業,且系爭本票乃相對人所簽發作為擔保案外人 葉高罔市 所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96及97地號土地與相對人合建集合式住宅商業大樓所簽署之合建契約書確實履行之保證本票,依合建契約書之約定,相對人並無得以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之約定,又相對人並未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復未舉證以證明其確實所受之損失金額,是相對人之請求顯為過度請求;且相對人業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以95年度拍字第477號拍賣抵押品,相對人重複請求重複受償,應為濫用權利不法取得逾額款項。另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之記載應為事後填寫,其未經授權所加填之到期日既非合法,自無票據效力,況系爭本票另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相對人自不應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原審不察而予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實屬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故其空言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不應准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顯無可採。
(二)又相對人前雖已取得士林地院95年度拍字第47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此有抗告人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在卷可參,殊不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與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是否同一,然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裁定均屬無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執行名義,即便相對人取得多數執行名義時,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效力之問題,僅於倘相對人持其中一執行名義滿足其債權後,即不得再執其他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如仍繼續執行時,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救濟,故抗告人據此認本件本票裁定為重複請求重複受償,不應准許,亦屬無據。
(三)抗告人復辯稱合建契約書並無得以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之約定,相對人亦無法證明其確實損失,況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事後所填寫,背書亦有不連續之情形等語。縱抗告人前開辯稱屬實,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