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2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竊盜罪,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惟念及被告之父年邁且罹患重大疾病之糖尿病,已無自理能力臥床多時,被告之母則因天氣寒冷,致心臟疾病復發,為能於執行前盡為人子之孝道,安頓年邁疾患之雙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
三、查被告曾向本院聲請准許其具保停止羈押,並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1日以96年度聲字第2963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此次又以幾近相同之事由而為聲請,本院再次審閱案卷,仍認被告因無錢可供花用,即起意竊盜,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以96年度易字第28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在案,犯行顯非輕微,再參諸其於警詢中供承犯罪所得係為購買毒品,而究其前科紀錄也確有毒品案件猶待審理,被告迄無正當職業收入,又沾染毒品,茲無金錢可供己意支配之犯罪動機極易再次形成,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被告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仍有羈押必要。此外,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是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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