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交聲字第 22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22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02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7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 月28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紅燈,為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路口時,未注意已經亮起紅燈,發現時踩煞車不及,故滑行超越停止線,第1 張照片為前輪已過停止線,第2 張照片為後輪已過,最終靜止於斑馬線上,2 張照片間隔僅1 秒,且都有亮煞車燈,若有闖紅燈意圖,應會推進至超越斑馬線到路口,是無闖紅燈之意圖,請求改依合適之規定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另按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
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參諸本件逕行舉發照片2 張及該路口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數據顯示說明(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1 張照片顯示在紅燈亮起38.49 秒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身前輪已越過停止線,後輪則尚未越過停止線,第2 張照片顯示在紅燈亮起39.29 秒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身已全部超越停止線,停止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有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行人之行進之情形,然本件異議人主觀上是否確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而符合闖紅燈之要件,亦應予以審究。
(二)查雖異議人於紅燈亮起38.49 秒時,其所駕駛車輛之車身前輪已越過停止線,復在紅燈亮起39.29 秒時,車身全部超越停止線,而呈現該車輛繼續前行之狀態,然觀之上開
2 張逕行舉發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均可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煞車燈亮起,顯示異議人確有試圖煞車煞停之情形,是異議人是否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已非無疑。另參以上開2 張舉發照片之拍照時間差距未達1 秒,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前行距離尚且未達1 車身,若謂前揭車輛繼續前行之距離係屬車輛煞車之距離,亦未違常情,是異議人指稱因行經該路口時,未注意已經亮起紅燈,發現時踩煞車不及,故滑行超越停止線,並無闖紅燈之意圖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復查,就原處分機關檢送予本院之相關裁決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自與闖紅燈之要件未合,而無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另異議人面對圓形紅燈,仍有超越停止線而停止在行人穿越道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異議人駕駛車輛既有上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予以裁罰。
五、綜上,因異議人僅有紅燈越線停車之違規事實,尚無從證明其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自未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又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紅燈越線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屬同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情形,應依該條款規定予以處罰,爰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