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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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徒手毆打乙○○」更正為「徒手揮撥乙○○之臉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8年6月5日訊問筆錄第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沈穩應對、理性解決,僅因與告訴人乙○○發生齟齬,即徒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事發後即不斷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並希望與之達成和解之意,同時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惟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致無法和解,足見其確有悔意,暨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701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82之3
8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設攤販賣水果,於民國98年2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址販賣水果,與乙○○因水果價格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並以水果丟向乙○○,致乙○○受有左眼眼瞼瘀傷及臉部、右手第五指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拿水果丟告訴人乙○○及以手撥告訴人之手時,撥到告訴人臉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隔一段距離,不可能用拳頭打告訴人,伊沒有打告訴人眼睛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據證人 鄭李健 、 高清風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景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辦理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請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在公共場所販賣水果,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顧客,嚴重影響顧客權益,事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檢察官凃永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