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四年執聲沒字第二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前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其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而予釋放。嗣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三二九號案件執行之際,業經該署依法傳喚、拘提而未能到案執行,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四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二份、被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命其應遵期到案執行,如逾期未到,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被告屆期猶未能前往執行,亦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博嶸九十四執字第四三二九號字第三一一0八號函暨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佐。再者,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核閱屬實。綜此以觀,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中逃匿之事實,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