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12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0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酒瓶一支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即上訴人乙○○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且已賠償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請求諭知無罪,或從輕量刑,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上訴狀、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經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受傷照片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傷害甲○○之犯行,從形式之觀察,於法尚無不合。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份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審酌上訴人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之前案紀錄,已有多次傷害他人紀錄,不思理性與他人溝通,僅因與被害人間存有細故,即持酒瓶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兼衡上訴人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此純粹係民事責任之履行,原審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均已詳為審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復為爭執,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42之1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瓶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扣有酒瓶1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已有多次傷害他人紀錄,不思理性與他人溝通,僅因與被害人間存有細故,即持酒瓶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兼衡其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酒瓶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853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42之
1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因細故,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9年1月17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之三張公園內,以酒瓶毆打甲○○之頭部,致 李相均 頭部受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受傷情形照片3張及扣案酒瓶1支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