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宏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宏昇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係就被告尤宏昇是否有於民國「99年5月4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被告所犯前案(即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34、99年度審易字第3521號案件)經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並經法院判決之犯罪時間係「99年5月6日17時(即下午5時)許」,並非相同,且檢察官前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本案與上開前案並非屬同一案件(見院二卷第21頁),是檢察官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時間既與前案有所不同,自難認屬同一案件,而仍應由本院審理及判斷被告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即99年5月4日)、地點(即高雄市○○區○○街○○號
2樓),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三卷第20頁正面)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宏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7時50分許,被告前往上開處所向 羅涵葳 購買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甫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送本院併案審理)、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警詢、偵訊中之供述;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作為所憑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在99年5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偵查中伊是誤以為被查獲當天是99年5月4日,所以才會這樣說,伊僅有於查獲當天即99年5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9年7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供述:「安非他
命我是在5月4日下午1、2點,○○○區○○街○○號2樓施用的」云云(見偵二卷第15頁)。然經本院詳加審閱全卷證據資料,被告於警詢中並未供述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觀被告於99年5月7日警詢中之供述自明(見警卷第4至8頁);而被告於99年5月7日偵訊中則供述:
伊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在昨天(即99年5月6日)下午5時許,○○○區○○街○○號2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等語,有99年5月7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3468號偵查卷第26頁)。是被告於99年5月7日(即被告為警查獲之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其所供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確係是「99年5月6日下午5時許」,且並未供述其亦有於99年5月
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辯之情相符一致。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另案99年度審訴字第2334號全卷資
料加以詳加比對,被告於該案中所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地點為「99年5月6日17時(即下午5時)許」,在「查獲地點(意指高雄市○○區○○街○○號2樓,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內容或警卷第11頁執行處所欄所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被告於當日所陳述之時間、地點、方式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34號案件於99年7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34號案件第20、21頁)。從而,被告於99年7月20日該次詢問時所供述(或自白)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日期即99年5月4日,既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翻異及堅詞否認,復與其較接近案發時所供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不符,且本院考量被告於99年7月20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時,距離被告為警查獲之日期已相隔約2個半月之久,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確切時間,自不無可能會因時間流逝而記憶逐漸淡忘,致發生日期供述錯誤之情,則被告是否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即99年5月4日,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顯非無疑。被告上開所辯:伊沒有在99年5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偵查中伊是誤以為被查獲當天是99年5月4日,所以才會這樣說,伊僅有於查獲當天即99年5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經核與上揭所述事證不悖,自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因於99年5月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住處內(判決書此部分記載,經核對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34號卷第21頁筆錄內容,應係「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誤繕,特予敘明),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34號、99年度審易字第3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上開判決中認定被告有於99年5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引用之補強證據即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上開判決中證據欄㈠所載),且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就被告於「99年5月6日22時20分許」所採集尿液送驗之檢驗結果乙節,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25頁)。是被告既有於99年5月6日1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就被告於「99年5月6日22時20分許」所採集尿液送驗之檢驗結果,而非就被告99年5月4日14時起至99年5月6日17時止該段期間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自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9年5月
4日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固非無
據。然經本院對於卷內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無從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被告上開所辯:伊沒有在99年5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偵查中伊是誤以為被查獲當天是99年5月4日,所以才會這樣說,伊僅有於查獲當天即99年5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語,核與卷內事證相符,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