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洪文仁 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AQ一00二0二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一00二0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往北第十車道處,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許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未補繳)」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協助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AQ一00二0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AQ一00二0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應係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之誤載)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許,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往北第十車道,該車有申裝專屬之遠通電收e通機,並有時時注意使用已正確儲值足額之e通卡,卻於上開時間通過泰山收費站北向時竟為餘額不足之狀態,然異議人或車主均未收受遠通電收或任何機關寄發之補繳費用通知單,異議人於扣款當時實不知已係餘額不足以致扣款未成功,且又未收受任何通知補繳單,不意竟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異議人已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前自行前往查詢是否有未繳交之費用,而已將本件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均補繳完竣,此實非異議人故意不依規定繳費,且異議人前已向泰山收費站陳述意見未果,異議人實難甘服。再者,主管機關所裁罰之對象並非實際駕駛人而係車輛所有人,顯有裁罰程序之瑕疵,本件違規事件於車主甲○○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已交由異議人向泰山收費站提出申訴,本件實際異議權人應為異議人。又依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八六號裁定內容,應指倘違規人與違規車輛所有人不相同,主管機關可得知實際違規人為何人時,應向實際違規人復行補繳通知之程序方為適法,而本件異議人已於申訴時向主管機關表明為實際駕駛人,主管機關卻未另循補繳費用之相關程序通知異議人補繳,而逕向車輛所有人甲○○為裁罰,其裁罰程序顯有瑕疵。是請求予以撤銷異議人本件裁決,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次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受處罰人向處罰機關陳明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應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由原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另對該應歸責之人為裁罰,或認為仍應對原受處罰人為裁罰等),並非一經陳明後,該應歸責人即當然成為受處分人,若處罰機關仍認應處罰原受處罰人時,則得聲明異議之人,自仍以該裁決處分之原受處分人為限,並不及於受處分人以外之他人。又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程序之欠缺,亦無從補正,此乃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AQ一00二0二號裁決書,係對車主甲○○為裁決處分,此由上開裁決書受處分人欄記載為「甲○○」自明,有該裁決書一紙在卷可佐,是揆諸上開法文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即有聲明異議權之人,應係「甲○○」本人。然本件聲明異議人為洪文仁,並非受處分人甲○○本人,有聲明異議狀一件在卷可參,再觀諸上開聲明異議狀之記載,其上「異議人」欄、狀末「異議人簽名」欄(即係表明具狀之人)均僅填載「洪文仁」之姓名,亦無甲○○委任洪文仁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委任狀或他相關資料,且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亦未提及代理受處分人甲○○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復就該聲明異議狀所陳述之事實及理由以觀,多係陳述異議人為本件違規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經異議人向泰山收費站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卻仍以車輛所有人即甲○○為受處分人,然異議人始係應受處罰之人,及異議人當時並非故意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且未收到補繳通知單,請求撤銷對異議人之裁決等語,益徵本件聲明異議係異議人洪文仁為自己提起,非代理受處分人甲○○提起甚明。且本件裁決書之附記欄亦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臺北區監理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文字,是異議人及受處分人對受處分人始有提出聲明異議之權一節,應無不知之理。從而,本件異議人洪文仁既非受處分人,對本件裁決處分自無聲明異議之權,其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二)至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欄上,固載有「異議人身分:異議人為受處分人」之文字,然經本院詢問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答覆稱該文字之記載係誤載,本件受處分人為「甲○○」,異議人非受處分人無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又異議人洪文仁雖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自承係本件違規當時之駕駛人,惟此部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受處分人向處罰機關陳明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之情,並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原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始為適法,有如前述,並非因異議人自承其為實際駕駛人即當然成為受處分人,是本件異議人縱確為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之人,亦應依上該規定辦理,並非得於原處分機關未另對異議人為裁決處分前,即對本件非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亦即本件異議人不得自視為本件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而逕自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既非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亦未受本件受處分人之委任,卻以其本人名義聲明異議,依首開法條意旨,本件異議人自無聲明異議之權利,其所為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可補正,應予駁回。且異議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既已不合法,異議人所提實體上異議理由:異議人始為實際違規行為應歸責之人,異議人及車主因未收受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單以致未及繳費,非故意不依規定繳費云云,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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