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被告 成川生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5月間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28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第20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0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4478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暨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地段第4666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7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9年6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因取得系爭房地而擁有系爭房地所在大樓即國家藝術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樓編號58、59、93、95所示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詎被告主張其為編號93、95號停車位(以下稱系爭93、9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並自99年8月1日起以將車輛停放於系爭95號停車位之方式,妨礙原告使用,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並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停車位分管使用方式所締訂之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95號之停車位,並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93、95號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95號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9年8月1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99年5月4日經本院98年司執字第25787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黃國忠 (按即塑品公司負責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第2069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7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號19樓之2房屋暨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以下合稱長江街房地),並於99年6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經系爭大樓前任主委告知長江街房地分配使用停車位,乃系爭93、95號停車位,而系爭房地受分配使用之停車位,乃塑品公司受分配使用之編號58、59號停車位,兩造自應依系爭大樓停車位原使用狀態,分配停車位。而黃國忠為塑品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其曾繳納4個停車位之管理費,自不代表塑品公司擁有4個車位之使用權,原告若主張其依系爭分管協議,對於系爭93、95號停車位有專有之使用權,應先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5月間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執行債務人塑品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99年6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於99年5月4日經本院98年司執字257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得執行債務人黃國忠所有之長江街房地,並於99年
6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系爭房地、長江街房地均位於系爭大樓,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黃國忠為塑品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
(四)系爭停車位之租金為每一停車位每月3,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93、95號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人?
(二)被告占用系爭95號停車位,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所訂立之分管協議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停車位,有無理由?
(三)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95號停車位,則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若干?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84年7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再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至依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作為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者,則大抵可略分為以應有部分比例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或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表徵等二類情形。前者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規範,且可透過應有部分登記內容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使用權,要不以所有權狀或相關文件必須載明所增加應有部分確為停車位者為限;後者雖無從僅由應有部分登記內容見其端倪,仍應受前述停車位使用權轉讓法則之限制。職是,原告既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規定主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利,依法自應先行證明其所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確可持之對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或提出其他足以表彰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相關證明,始得據以排除他人之占有,否則縱令被告無法積極證明其確屬合法占有系爭停車位,仍無由藉此反向推論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93、95號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云云,然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內容,並未記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是否確係對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參見本院卷第
34頁),尚無從憑此推認原告因系爭拍賣程序所購入者是否包括系爭93、95號停車位使用權,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必須針對其確實取得系爭93、95號停車位使用權一節負舉證之責,方稱適法。參諸原告主張其有系爭93、95號停車位使用權,無非係以:系爭房地前手塑品公司、塑品公司前手玉山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高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屋建設公司)曾繳納4個車位之管理費;黃國忠以塑品公司負責人身分向玉山銀行購買系爭房地時書立之購買申請書,玉山銀行承買系爭房地時寄發之存證信函,均提及系爭房地含有編號58、59、93、95號4個車位;塑品公司出租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東帝科技公司,也包含系爭93、95號停車位等語,並提出管理費收據數紙,上開購買申請書、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書等件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5-38、63-66、170-172頁)。惟參諸上開管理費收據,僅得作為系爭房地之前手玉山銀行、高屋建設公司、塑品公司曾經繳納4個停車位管理費之證明,要不足認定期具有系爭93、95號停車位使用權,蓋渠等繳納管理費之理由所在多端,並非使用權人才可能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用,其舉證要屬不足。而塑品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黃國忠與玉山銀行之購買申請書,玉山銀行寄發之存證信函、塑品公司租賃契約書等件,均屬玉山銀行、塑品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要屬渠等一己之認知陳述,均無足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具有系爭93、95號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之長江街房地前手黃國忠,在以塑品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購買系爭房地前,並無系爭93、9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惟此僅足以消極否認被告對於系爭93、95號停車位是否具有使用權,並不得反向推論原告即為系爭93、9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規定主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利,自應由其先證明其已取得系爭
93、95號停車位使用權,而原告既無法舉證所取得應有部分,確可持之對應系爭93、95號停車位使用權,又不能提出其他足以表彰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相關證明,其主張確認伊為系爭93、9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即屬無據,要非可採。
(三)另參諸證人即系爭大樓財務委員 陳靜惠 證稱:我當過系爭大樓95年、98年的主委,根據系爭大樓80年12月6日之車位明細表,系爭房地配置的車位僅有編號58、59號車位,系爭大樓有購買車位的人,共有部分的應有比例會比較多,原證三的地下室停車場車輛停放表是管委會製作的,這是收管理費的表格,不是正式的登記,住戶若有買賣車位會跟管理公司講,但正不正確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1頁),及參以證人提出之系爭大樓80年12月6日車位明細表1份、系爭房地82年住戶 陳子文 、塑品公司、黃國忠繳納管理費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16-136頁),堪認於80年間製作之車位明細表上,並未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具有系爭93、95號車位之使用權,而車位管理費之繳納人,並非當然與車位使用權人相符,系爭大樓有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協議,仍以登記之共有部分應有比例為依據。復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系爭大樓建物登記謄本18份觀之(見本院卷第206-225頁),堪認有車位之住戶建物標示部共有部分之應有比例,確實較諸無車位住戶為高,益見被告辯稱:由系爭房地之共有部分之應有比例,未見其有4個車位之使用權等語,應值採信。是原告對於其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以專有使用權人身分請求被告遷讓系爭95號車位,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93、95號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95號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9年8月1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