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有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100年度偵字第11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有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朱有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891號、96年度訴字第4956號、96年度簡字第5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7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前開裁定接續執行,於98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一)朱有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22時02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烏林里仁安一巷4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
018公克),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開犯行。
(二)朱有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3月8日4時15分許,見奕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翔公司)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公館一巷20號對面倉庫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未經奕翔公司同意,擅自入內物色財物(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利用在內常駐看守之人員未察覺之機會,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電瓶2個,得手後將電瓶置於其所駕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欲離去之際,適有奕翔公司員工 林佳樺 自外回到倉庫內,朱有志見事跡敗露,遂將上開電瓶2個留於現場,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經林佳樺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奕翔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朱有志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於100年1月25日23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專-10002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2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0028)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381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其中竊盜部分,核與證人即奕翔公司員工林佳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證照片2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上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更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及身心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屬自縊行為,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非鉅,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18公克),業如前述,因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等粉末所用之殘渣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