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宏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9行「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70日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1行「於99年4月27日」應更正為「於100年
4月27日」、第14行「前鎮區○街」應更正為「前鎮區鎮○街」、第15~16行「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54公克)」、第17行「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35號及41號住居所」應更正為「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41號及鎮○○街35號住居所」;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宏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9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各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5月、5月、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254公克)乙節,固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皆陳稱該扣案毒品係100年4月28日為警查獲前1小時購得而尚未施用過等語,此部分被告可能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既未記載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經過,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顯未經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扣案毒品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被告曾宏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前鎮區鎮東里18鄰鎮川三
巷41號現居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宏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9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7日6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4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8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鎮川四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扣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另警方經曾宏熙同意,至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35號及41號住居所,分別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曾宏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編號:E00
16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169)各1紙: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及吸食器。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檢察官洪信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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