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秀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上開二罪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6號裁定各予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0年度蒞字第12271號論告書予以更正並補充陳述)。
二、林秀鳳為自己小孩看病及私用,㈠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1月25日9時30分許,利用為 古福厚 打掃高雄市○○區○○街○○巷18之1號(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美濃鎮,以下皆同)住處之機會,在古福厚臥室房間內之枕頭下,竊得古福厚所有之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改制前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存摺及印章,㈡復同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隨即於同日10時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一段1號高雄市美濃區農會,以填寫上開帳號、提款「貳萬元」、「20,000」等詞,再以所竊得古福厚印章蓋印其上之方式,偽造古福厚向高雄市美濃區農會自上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取款憑條,臨櫃持以向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該承辦人員即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林秀鳳,得款後花用殆盡,致生損害於古福厚及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對於存款業務之管理。 嗣古福厚 發現其上揭農會帳戶存摺、印章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農會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對其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林秀鳳否認有為上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身體不好,人不舒服,還有小孩要去醫院鑑定領取殘障手冊,有問古福厚伯伯可否借伊2萬元,古福厚猶豫了一下說好,就自己開門讓伊進去,伊就到枕頭下拿存摺、印章去領錢等語。
㈡然查:①依⑴告訴人古福厚於警詢證稱:伊於99年11月25日
9時許,在家發現放置存摺和印鑑的房間門鎖被反鎖住,被告人在屋外,就叫被告幫伊把門打開並進入查看,伊發現存摺印章遭竊,此時被告拔腿往外逃逸,伊緊追在後還是被逃走,之後伊前往美濃農會查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指證係被告盜領2萬元,伊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時間到了被告會到伊家陪伊去高雄榮總看病,並給付被告1,000元當工錢,平時沒有互動等語(見100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990015067號卷,下稱警詢卷,頁1-2),核與⑵被告於警詢所供稱:伊算是古福厚的看護及有時會幫忙打掃、帶外出看病購物、按摩穴道的朋友,期間沒有與古福厚同住,古福厚也沒有叫伊幫忙提款,伊有未經古福厚同意擅自拿取存摺印章前往農會提款2萬元,提款後沒有將款項交給古福厚,而作為小孩看病及私用殆盡,途中將存摺及印章遺失了。是因為一時情急,才偷拿古福厚的存摺印章盜領等語(見警詢卷頁4-5)相合;②且被告就前揭警詢稱遺失所竊盜存摺印章之情,雖於本院審理時仍稱「(問:存摺、印章你有無還他(指告訴人)?沒有,因為我那天帶小孩去榮總,存摺、印章放包包,結果不小心被我弄不見了。是去領錢那天。(問:你有無跟古福厚說你弄丟了?)他們家沒有電話。(問:你有無去古福厚家說你的印章存摺弄丟了,趕快去辦遺失?)我有去,但沒有看到他的人。我有把我小孩子的檢定證書通通放在一起;不見的有小孩子的健保卡、古福厚的存摺、印章。我的包包還在,其他東西,錢包等還在。(問:你有無去掛失或是去警局報案?)沒有,健保卡遺失我有去補辦,是第二天或第三天。我沒有去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頁23-24),則顯然與常情不合,若被告確有獲告訴人古福厚之同意取得其存摺印章並領款,應不僅於領款後即交還存摺印章,若不甚遺失,亦應迅速告知並積極處理後續事宜以避免損害擴大,被告竟以告訴人家沒有裝設電話或到訪未獲而未予告知或報案遺失,更遑論告訴人就此未置一詞,顯然對被告所辯情節毫無所悉,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有獲得告訴人同意而領款等語,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之前於警詢所坦承竊盜存摺印章後盜領之情為事實。③此外,並有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存摺對帳單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住處房間照片4張及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函附本案取款憑調影本、告訴人古福厚於99年11月29日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影本、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在卷可稽(見警詢卷頁6-9、本院100審訴
996號卷頁17-21),是被告本案犯行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竊取告訴人古福厚所有之系爭農會存摺、印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①⑴核被告行使偽造之古福厚取款憑條,向農會承辦人員詐
領古福厚帳戶內2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被告以竊得之古福厚印章蓋印在取款憑條之行為,均係偽造上揭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37號提案初步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旨),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㈠審酌被告因自己小孩看病及私用,未嘗試商量懇求借款,竟
利用告訴人古福厚平日對其之信任,兼有謀告訴人年邁未察之僥倖,以盜取存摺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領帳戶內財物之犯罪行為取得非屬自己之財產以滿足自己之財產上需求,犯後復飾詞狡辯,惡性非輕,不僅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其損失,事後更未將所竊得之存摺印章歸還,使告訴人受財產上之損失及增加生活上麻煩,顯然對自己犯罪行為欠缺反省之悔悟,惟念及被告因罹患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慢性腎盂腎炎、C型肝炎而無法工作,宜長期繼續治療(見本院
100審訴996號卷頁47所附診斷證明書),所造成經濟上的困境,在面臨上揭財產需求又不得不支出之情形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就竊盜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求處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綜合上揭量刑事由及被告所處經濟困境及身體狀況,面臨小孩疾病求治與殘疾鑑定的財產上緊急支出的情境,上揭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㈡從刑之審酌:①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蓋印所生之印文部分,
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之意旨,自不得依該條宣告沒收;②上揭偽造之取款憑條業經被告向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承辦人員提出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肆、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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