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62號聲請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燕群 代理人 羅瑩雪 律師相對人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即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
算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石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肆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94年度聲字第2507號認可判決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26365號),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於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5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依上開裁定提供新臺幣18,049,916元為擔保,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經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08635號判決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5)高民終字第580號判決,業因聲請人聲請再審而經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7)高民再終字第875號裁定撤銷,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6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424號、98年度非抗字第15號裁定予以認可確定,是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已失所附麗,應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再審裁定、判決認可裁定、存證信函、查詢單掛號函件、大陸地區公證書、大陸地區應訴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52號、95年度聲字第2393號、95年度存字第3942號、95年度執字第26365號、97年度聲字第961號(含歷審卷)、94年度聲字第2507號(含歷審卷)卷宗審核,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既已駁回確定在案,即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