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應了解目前詐騙集團成員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等物品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於97年2月15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合庫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開戶後至98年6月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撥打電話予丁○○、戊○○(下稱丁○○等2人),佯稱渠等網路購物之帳款被變更為分期付款必須前往提款機更正,致使丁○○等2人陷於錯誤,皆至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轉帳匯款,丁○○於98年6月6日19時45分,轉帳18,123元(轉帳手續費為17元)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戊○○亦於同日20時25分、20時27分、20時29分、20時31分,轉帳20,581元、16,680元、4,367元、2,547元,總計匯款44,175元(4次轉帳手續費均為17元)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嗣經丁○○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請及使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將合作金庫的提款卡賣給詐騙集團,我的存摺還在,印章章不確定是否還在,要回去查,但是提款卡已經不見,我的提款卡都放在我的房間裡面,要領錢時再拿提款卡出去,我們家於95、96年間有僱請菲傭,該菲傭於98年8月間離職,之前家裡的鑽石項鍊遭竊,我懷疑鑽石項鍊及提款卡可能都是該菲傭竊取,我的提款卡沒有和該鑽石項鍊放一起,我姐姐丙○○會把我的薪水存入合庫銀行帳戶,作為我的平常生活開銷所用云云(本院卷第18頁)。經查:
1、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卷附被告之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存戶印鑑基本資料相符(偵卷第14、17頁)。又被害人丁○○、戊○○分別於上開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以前揭事由詐騙,致陷於錯誤,而皆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即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第7至11頁),復有被害人丁○○ATM匯款執據2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1至23、26至29頁),及被害人戊○○ATM匯款執據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0、24至26、31至41頁)。是本件被害人丁○○等2人確有遭騙,而先後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於98年6、7月間,在我家中房間抽屜內,有遺失1條項鍊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惟證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外勞人力翻譯,任職東南亞人力仲介公司,我們公司有仲介1名菲律賓keren的外籍女子到雇主丙○○家中幫傭,照料雇主的阿嬤,丙○○於98年8月間,有向我反應她家中失竊1條鑽石項鍊,但我們到她住家處理,有詢問該外勞並搜查外勞的行李,但無所獲,卷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之光碟翻拍照片,上面提款的人,我都不認識,該外勞任職女傭的工作,都有照料阿嬤的生活起居,任職期間沒有什麼違法,品行還算可以,外勞有時候都會偷懶一點點,這都還算正常,被告家人除了反應上述鑽石項鍊遭竊的情況外,並未反應過有任何物品遭竊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3、
114頁)。依證人丙○○、甲○○之證述,僅足證明丙○○曾向甲○○表示上開鑽石項鍊1條曾經遺失或遭竊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使用之上開提款卡,曾有遭人竊取之情事。
3、衡諸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稱其姐丙○○會將薪水存入其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被告平常生活開銷所用(本院卷第1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銀行帳戶係存放被告之零用錢,曾經存入10萬元供被告提領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背面)。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經驗,理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妥善保管,如有遺失或失竊等情,亦應立即申報掛失;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苟若遺失或失竊,應無不加理會之可能。然本件直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前,被告並未積極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此與常情不符。
4、再就取得上開帳戶之實施詐騙者之立場而言,該詐騙者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有遭竊或遺失情事,為防止竊取或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實施詐騙之人,若猶以竊取或拾得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從事財產犯罪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況且,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前往自動櫃員機使用提款卡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上開被害人之款項,倘非密碼持有人即被告將其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知悉,該詐欺集團又如何能使用提款卡提款?從而,本件被告應有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容任犯罪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甚明。
(二)綜上,被告辯稱其提款卡,係遭人竊取而被詐欺集團利用一節,顯與常理有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合庫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丁○○等2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丁○○等2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1次交付1個帳戶之行為,分別使被害人丁○○等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透過電話方式詐騙被害人戊○○,使戊○○4次依指示匯款之犯行,乃本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件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被告之帳戶,輕易取得上揭被害人丁○○、戊○○之匯款金額分別為18,123元、44,175元,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復未與被害人和解,審理中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警詢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3頁)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