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
廖志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文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其解釋理由書並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二、聲請人即被告以本案無羈押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茲被告所涉犯係屬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可預期被告有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又所謂有逃亡之虞,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而可合理認定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而言,本院審酌本案具體情況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所販賣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責非輕,更有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又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建興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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