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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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6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30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犯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5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2年4月12日入監執行,於93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98年6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之路旁,將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田寮郵局(下稱田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不詳之成年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甲○○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日下午5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MOMO台電視購物節目人員之高先生,向乙○○佯稱其在該台購物給付之金額計算有誤,必須辦理刷退手續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新台幣2萬9988元至甲○○上揭帳戶中。嗣經乙○○於匯款後發現有異,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甲○○上揭田寮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另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被害之金額非鉅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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