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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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川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仟零壹點壹柒公克,驗後淨重壹仟零壹點壹伍公克,純質淨重柒佰壹拾伍點玖叁柒公克)沒收。
事實
一、陳朝川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民國99年7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麥當勞餐廳,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芭樂 」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001.17公克,驗後淨重1001.15公克,純質淨重715.937公克),欲伺機販出牟利。惟於翌日(12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見其形跡可疑,盤檢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陳朝川對於在上開時、地購買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警查獲之事實雖然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供自己吸食所用的,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朝川於99年7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之麥當勞餐廳內,以1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001.17公克,驗後淨重1001.15公克,質淨重715.937公克),因形跡可疑,於翌日(12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盤檢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3、64頁,審卷第21頁),復有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另有白色結晶粉末1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1001.17公克,驗後淨重1001.15公克,純質淨重715.937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高市愷 醫驗字第144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此部份供述,與事證相符,堪以憑採。
㈡、按NationalInstituteonDrugAbuse發表之第21號專題論文系列文章指出,愷他命濫用者一般施用劑量為50毫克,鼻吸使用量為60至100毫克。另DispositionofToxicDrugs
andChemicalsinMan第五版,曾有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愷他命900至1000毫克而致死之案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65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經查,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純質淨重715.937公克(純度71.51%),有上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可佐。若以上開函文所示,以一般使用之最大量100毫克(0.1公克)計算結果,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供被告施用7159次(715.937÷0.1=7159,小數點以下4捨5入);縱以達於致死量之每日900毫克(0.9公克)計算結果,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供被告施用795次(715.937÷0.9=795,小數點以下4捨
5入)。被告一次購入之數量,按通常每日施用量足供己施用19年,且若以達於致死量施用施用亦達2年以上,況每日以可能致死量施用,恐非一般常人身體可以忍受之範圍,此與被告所供陳:打算半年內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2頁)未合,顯見被告辯稱購入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復衡諸施用毒品者唯恐其所購入之毒品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受潮變質,且因數量龐大而增加被查緝之風險,通常一次僅會購入少量之毒品以供施用等常情,在在足見被告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供己施用無疑。另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去臺北的酒店,一名小姐叫「小Q」介紹說高雄比較便宜,故 居間 仲介至高雄購買云云。惟查,被告對於該名酒店小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法提出,甚而無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則是否有「小Q」此人,已非無疑。
矧被告對於「小Q」並無任何聯絡方式,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所知,可知渠2人間並非熟稔,實難認該小姐僅因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即居間介紹被告購買此大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可能,故被告此部份所辯,亦難採信。
㈢、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長期以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交易過程經查獲之風險,而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無償交付他人之理。查被告陳朝川,名下無任何財產,且查每年收入均低於5萬元,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足見被告並無資產及且收入甚微,然被告於此情況下,竟未衡量己力,甘冒重典集資購買如此大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徵其預見所購入上開毒品交付他人後應係有利可圖。且由其自承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在高雄1公克僅有150元,而在臺北1公克為400元至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反頁),可見其係為賺取鉅額價差方購買本案之毒品,益顯被告具有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必預期有相當豐厚之利得,始欲藉由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伺機販售,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被告仍無視毒品對他人危害,仍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數量甚為可觀,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尚無悔意;惟念被告販入後尚未及賣出即遭查獲,毒品尚未因此流入市面,危害幸無具體發生,復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販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1001.17公克,驗後淨重1001.15公克,質淨重715.937公克),如前所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經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韋岑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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