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告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法定代理人 莊孝純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叁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叁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向被告申貸短期綜合授信額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之票據融資貸款,且已清償完畢,惟其提供交由被告存執之備償客票,屆期經提示兌現,而存於被告銀行之0一一─一四─0000九八─00、0一一─一四─0000二五─八00號備償活期存款帳戶,金額迨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合計尚有四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又其曾提供寄託於被告銀行、存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面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徵得被告同意,為其向交通銀行辦理鼓勵民間事業開發工業新產品計劃配合款,出具一千零五十萬元之保證書。嗣因被告未配合撥款,致原告因分期償還上開配合款而簽發之本票,經交通銀行提示未獲兌現而違約,交通銀行遂要求被告履行保證人責任,就未到期之配合款二百零二萬八千七百零五元提前代償,被告於代償後,就原告上開定期存單之存款債權為抵銷,合計抵銷金額為二百零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元(配合款餘額加匯款手續費十五元),而該定期存款迄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本息合計為三百七十萬一千二百零八元,經被告抵銷後,尚有餘額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故原告寄託於被告銀行之存款,尚有備償存款帳戶內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經被告抵銷後之餘額,合計為六百十五萬三千九百十七元,而該備償存款帳戶乃屬活期存款,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定期存款既經被告於期滿前為部分之抵銷,原告依約亦得提前請求返還。被告雖抗辯其因持有由原告背書、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乙○○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由被告為擔當付款人、面額一千二百萬元本票一紙(以下簡稱訟爭本票),對原告享有票據債權,然該本票背面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蓋章,乃乙○○未經原告公司之授權所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另原告公司為乙○○私人向被告借款,而在訟爭本票上背書保證,亦因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況被告取得訟爭本票並未向原告支付相當之對價,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是以被告就訟爭本票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其以此不存在之票據債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主張對原告之上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於法自有未合,為此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十五萬三千九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先前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具狀抗辯略以:原告於被告銀行內之存款,迄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固尚有六百十五萬三千九百十七元,惟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乙○○因於八十九年間向被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而交付由原告背書之訟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該本票屆期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則原告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惟原告僅清償二百萬元,尚積欠被告一千萬元,經被告依據兩造所訂約定書第二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約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上開票據債權與原告之存款債權相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四百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則原告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十五萬三千九百十七元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寄託於被告銀行之活期存款迨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尚有四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其於被告銀行另有定期存款三百五十萬元,存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其中二百零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業經被告以為其代償之同額金錢債權相抵銷,迄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該定期存款本息尚有餘額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是其於被告銀行之存款總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前,尚有六百十五萬三千九百十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及定期存款存單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存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訟爭本票背面原告公司之印文是否為真正?若是,原告公司應否就該本票負背書人責任?經查,證人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任職原告公司財務經理之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係於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負責人、現任總經理乙○○委託伊至被告銀行處理乙○○個人借款事宜時,在被告銀行保存之卷宗內見過訟爭本票影本,該本票背面之原告公司印文確係原告之公司章無誤等語,且兩造對該證人上述證言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是以訟爭本票背面之原告公司印文係屬真正,應堪確認。至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在該本票上背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乙○○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則證稱:該本票背面背書人之印文是否為伊所蓋,伊已不記得...當時原告公司之印章是由另名股東即訴外人 朱國材 保管,伊僅負責保管私章,訟爭本票背面之原告公司印章係何人所蓋,伊不清楚(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然嗣則改稱:伊在訟爭本票發票人欄內蓋章後,交給原告公司保管公司章之人背書等語(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前後證言內容顯有扞格,證人丙○○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則亦證陳:伊不知道訟爭本票背面原告公司之背書係何人所為,另該證人證述:證人乙○○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曾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並且保管原告公司之印章等語,則與證人乙○○證稱於簽發訟爭本票當時並未保管原告公司印章云云,顯有出入,衡諸證人乙○○係因原告公司在訟爭本票上背書而直接受惠之人(蓋其因而獲得被告同意貸款),自當力主該背書係在原告公司同意下所為,而非其一人之片面決定,以確保該背書之效力,則其證述訟爭本票上原告之背書係另由其他當時保管原告公司印章之人所為等情是否屬實,即值存疑;反之,證人丙○○與乙○○持該本票向被告借款一事並無利害關係,加以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接任原告公司財務經理,對於在其任該職前保管原告公司印章之人,當有相當瞭解,是其證稱乙○○於簽發訟爭本票時係保管原告公司之印章者,應堪採信,由此足見,訟爭本票背面之原告公司背書,應係乙○○持其保管之原告公司印章所為,則本件次應探究者,即係該項背書對原告公司是否生效力?
六、查證人乙○○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另證陳: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因原告公司要增資,伊為籌足個人應負責之增資比例,而簽發訟爭本票交付被告,並邀同伊之妻與當時原告公司另名大股東朱國材擔任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又被告當時曾要求由原告公司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且原告公司應在訟爭本票上背書等語,足見訟爭本票係證人乙○○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為其個人向被告借款之需要所簽發,至於原告公司在該本票背面背書,其意係在為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乙○○個人之借款擔任保證人,則依訟爭本票簽發當時有效施行之公司法(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該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之規定,乙○○為其私人貸款之需要,要求原告公司在訟爭本票上背書以為保證時,應由原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該公司,對原告公司始生效力。而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變更登記前之監察人為訴外人甲○○,且其與乙○○均曾出席原告公司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召開之第三屆董事會,該次會議並作成:原告公司同意為乙○○之一千二百萬元貸款背書保證之決議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召開第三屆董事會議事錄各一件為證。然依乙○○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甲○○於該次董事會係代表原告公司另名董事朱國材出席等語(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可知,甲○○出席該次董事會,並非基於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證人乙○○商議,由原告公司為該證人個人向被告所貸款項背書保證之事;再觀諸訟爭本票背面之原告公司背書,仍係蓋當時董事長乙○○之章,表明其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由甲○○以監察人身分代表原告公司,揆諸前揭規定,乙○○就原告公司在訟爭本票上背書一事,並無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從而,此項背書之效力如何,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有關無權代理之規定以決定,亦即該背書行為非經原告公司之承認,對該公司不生效力。而原告公司已於本件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先後以言詞及具狀否認原告公司曾同意在訟爭本票上背書,故已明確拒絕承認乙○○上開逾越代表權而為背書行為之效力,依據上開說明,乙○○代表原告公司在訟爭本票上之背書行為,對原告公司即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因該項背書而對被告負有支付訟爭本票票款之責。
七、再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在被告銀行之活期存款,迄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尚餘四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業如前述,另其主張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曾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存款,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發(九二)中銀豐字第00九四號函文表示:被告已以對原告之訟爭本票債權,與原告上開存款債權相抵銷,是原告對被告已不得請求返還該等存款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存卷供參,自堪信實,足見原告至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之前一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即催告被告返還該筆借款,則由該日算至本件起訴狀繕本於同年六月十八日送達被告時,已逾一個月,依據前引消費寄託契約準用有關消費借貸規定之結果,被告就原告上開活期存款自應負返還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活期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另寄託於被告銀行之定期存款餘額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屆期,有原告另提出之定期存款存單一份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定期存款,及自被告之清償期限屆至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至原告雖以:其寄託予被告之定期存款原為三百五十萬元,因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前曾為其代償款項,並於代償後主張與原告之部分定期存款債權相抵銷,從而原告就抵銷後之餘額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自得提前請求返還等語,主張被告應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就未清償之上開定期存款負遲延責任。惟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約定:「立約人(按即原告,以下同)於違約情事發生時,不問債權債務之期間如何,貴行(按即被告,以下同)有權將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但支票存款除外)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貴行前兩項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同時貴行發給立約人之存款憑單、摺簿、支票或其他憑證,於抵銷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有被告所提出、且原告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俱不爭執之約定書一份存卷供參,是被告雖於原告寄託之三百五十萬元定期存款清償期屆至前,即以其為原告代償款項所生債權,與上開定期存款相抵銷,然依據上述約款,兩造就該定期存款所訂消費寄託契約,僅在抵銷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至未經抵銷之餘額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部分,兩造間之契約仍具效力,從而被告就該定期存款未經抵銷之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部分,應自清償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屆至後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該筆款項應給付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遲延利息,即乏依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寄託於被告銀行之活期存款四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前催告請求被告返還,迄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已逾一個月;其另寄託於被告銀行之定期存款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屆清償期,被告雖抗辯其執有原告背書之訟爭面額一千二百萬元本票,得以原告就該項票據債務尚未清償之一千萬元,與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存款債務相抵銷,惟因該項背書係原告前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原告所為,且經原告拒絕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此項抵銷之抗辯核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十五萬三千九百十七元,及其中四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其餘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原告公司在訟爭本票上背書有無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被告是否係未支付對價而取得訟爭本票等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