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六四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生)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一)因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確定。
(二)因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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