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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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二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該案並經起訴由本院審理。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97000002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嘉水警偵字第0970007957號函檢附之本院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按,被告顯已逃匿,要屬無疑,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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