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伍將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複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已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4,481,429元及其利息併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惟未就4,481,429元部分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或免假執行擔保金額若干之諭知,以致兩造無從依該判決提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爰依法請求就假執行及免假執行部分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l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台幣 陸佰 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之同時,併於主文第四項諭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百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本院就一審判決超過4,481.429元部分、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予以廢棄。而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是本院就4,481,429元、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免假執行之宣告並未廢棄,仍維持一審判決,兩造仍得依此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即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訴訟費用及假執行部分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顯有誤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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