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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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五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內建燒錄機壹台)、如附表二所示之擅自重製之音樂光碟玖拾片及空白光碟片伍拾壹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惠嬌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