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毒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二六四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九十四年度執聲字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身分證遺失遭人冒名應訊,該嫌犯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派出所查獲。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請撤銷原審法院裁定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以抗告人甲○○於不詳時間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八時三十分被警查獲,聲請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以本案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查,係案外人 趙義仁 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八時許,遭國道一號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獲施用毒品,趙義仁持甲○○名義之身分證假冒甲○○之名義應訊之事實,業據趙義仁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與分局前金派出所供述明確。抗告人並無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原審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觀察勒戒,即有未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規定,將原審裁定撤銷,並諭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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