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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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906號
原 告 周德華
被 告 陳玠鐮 即 陳景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253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務人,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
永康市○○○○段4265建號建物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新
臺幣(下同)173萬元拍賣在案,本院並於民國99年7月29日
就上開拍得金額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持本
院84年度促字第80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
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惟查被告係以其
執有原告所開立、付款人為華僑銀行永康分行、票號AA0000
000號、面額2,500萬元、並經訴外人 周鴻儒 、 周鴻良 背書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
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 葉宏洲 ,並非被告,葉宏洲與被告如何
分配此筆債權,與原告無關。原告已將所有價值數億元之不
動產登記予訴外人葉宏洲及被告,並協助葉宏洲承受周鴻良
所有之土地以抵償債務,葉宏洲亦已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此即足以證明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票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
被告所憑執行名義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不應予以分配款項,惟系爭分配表竟於第11、12
及17次序中分別列有被告分配受償金額62,244元、15,285元
及1元,爰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
中第11、12、17次序中被告所分配受償之上開金額均應更正
為零元,將款項另行分配予其餘債權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與訴外人周鴻儒、周鴻良共同向被告及訴
外人葉宏洲借款5,500萬元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並簽發面額
分別為3,000萬元及2,500萬元之支票各1紙,其中2,500萬元
之支票經本院發給系爭支付命令,原告與葉宏洲就該債權之
持分各為2分之1即1,250萬元。葉宏洲雖就其所有之1,250萬
元債權與原告和解,並將其持有之系爭支票交還原告,然原
告並未就積欠被告之1,250萬元為清償,其與葉宏洲間之和
解行為,與本案無涉。況系爭支付命令業於84年8月2日確定
,歷經數次執行,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外人 陳龍山 於97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425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南院慶85執良字第987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
權人新台幣12,500,000元,及自民國8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159
元。」)參與分配。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拍得價金新臺幣17
3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9年7月29日作成分配表,定於
99年8月27日實行分配,該分配表將被告應受分配之借款本
金、已核算而未受償之利息、程序費用分列於第11、12、17
次序,並分別受償62,244元、15,285元、1元,原告於99年8
月25日就上開被告所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並於被告具狀否
認其異議後提起本訴,又系爭支票現由原告持有中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253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對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以被告所
持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由,而主張將被告
所受分配之金額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然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及訴外人葉宏洲於84年間持發票日為84年7月
2日、受款人為葉宏洲之系爭支票,主張被告向其二人借
款2,500萬元,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
命令之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按
上開金額葉宏洲、陳景璋各分得二分之一、及自民國八十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伍拾玖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
令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頁)。原告既為此確定支付
命令之當事人,自應受其內容之拘束,是以,原告對被告
及葉宏洲各負有1,250萬元之債務,堪予認定。
(三)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契約
書1份、協議書3份為證(本院卷第42至51頁、66至69頁)
,惟其中經被告簽署之契約書及本院卷第68頁協議書,係
分別於82年及83年間所訂定,尚在系爭支票及支付命令作
成之前,且其內容均與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無關,自不足支持原告之主張。至於本院卷66、67頁之2
份協議書,均未經被告簽署,自難認有拘束被告之效力。
再者,此2份協議書雖載有:「立協議書人…葉宏洲(以
下簡稱乙方)即陳景璋及全部債權人由乙方負責」、「立
協議書人葉宏洲即陳景璋及全部債權人應由乙方協調履行
(以下簡稱乙方)」、「新市○○○段,原周鴻良之農地
,抵償新台幣貳仟萬元,由乙方收訖,不另立字據,本款
先抵前第壹條第1項之違約金」、「新市○○○段,原登
記周鴻良之土地,合意抵償貳仟萬元正,其中壹仟伍佰萬
元正償還違約金,餘伍佰萬元正,還伍仟伍佰萬元正之一
部份。」等文字,然自上開「由乙方負責」、「應由乙方
協調履行」之文義觀之,葉宏洲亦非自任為被告及其他債
權人之代表,僅係願居中為原告及被告等其他債權人協調
清償事宜而已;況縱原告確有以前述「新市○○○段土地
」抵償債務,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亦難認為已清償本件
被告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是憑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
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另證人葉宏洲到庭證稱:「我的1,250萬元已經和原告和
解……當時是原告要我執行他兒子的土地……我們約定這
塊土地執行時由我以債權人的身份承受下來,由我自己去
處分這塊土地,然後我和原告就約定一個用來抵償原告對
我的債務的金額……其中1,250萬元是抵這張支票一半的
債權,剩餘的金額是用來抵一些小額的支票。」、「2,50
0萬元支票是放在我這,我後來有拿給原告,因為我的部
分已經處理完了,另外1,250萬元原告應該要自己跟被告
處理,因為支付命令已經確定,支票也不能分成兩張,所
以我就把支票還給他。」、「這兩份協議書的精神在於如
果原告可以履行上面的條件,則我們之間的債務關係就一
筆勾銷。……但如果原告無法履行的話就回復原來的法律
關係。因為原告沒有辦法履行,所以就回復為全部先還利
息。……原本依契約應該清償到本金的500萬元,就變成
沒有清償到。但是原告確實有把港仔墘段的土地交給我執
行,所以我的1,250萬元債權就不跟原告算。」、「如果
原告履行這些契約的條件的話,我就可以得到相當的款項
,這筆款項我就可以拿給被告。」、「(問:你實際上有
無拿到錢?有無幫原告還給被告?)沒有,因為我沒有拿
到那筆錢,因為我沒有拿到那筆錢。港仔墘段土地後來有
賣掉。我承受港仔墘段土地之後,曾經問過被告是否願意
用這筆土地抵償債權,但是被告說他要現金,他不要土地
。」等語(本院卷第55、56、75至77頁)。足見證人葉宏
洲雖因原告協助其承受土地,而免除原告對其所負之1,25
0萬元債務,並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惟葉宏洲與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既屬分立,縱葉宏洲有免除原告債務之舉,亦
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是原告執此主張其對被告
之債務亦同為消滅,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均未能證明其主張已清
償債務之事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第11、12及17次序所列被告分配受償之金
額均予剔除,並將款項另行分配予其餘債權人,洵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