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沈麗鳳
被   告  梁守中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廠牌:本田、型號:CRV、原車身號碼:JHLRD1856VC053294
號(經變造為:JHLRD1840WC220594號)、引擎號碼:B20B00000
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現懸掛為P9-9366號)之銀色
休旅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HONDA休旅車為原告
所有,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廠牌:本
田、型號:CRV、原車身號碼:JHLRD1856VC053294號(經變
造為:JHLRD1840WC220594號)、引擎號碼:B20B00000000
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現懸掛為P9-9366號)之銀色
休旅車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被告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
52年臺上字第1237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廠牌:本田、型號:CRV、原車身號碼:JHL
RD1856VC053294號(經變造為:JHLRD1840WC220594號)、
引擎號碼:B20B0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現
懸掛為P9-9366號)之銀色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現已登
記為其名義,然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對系爭車輛所有權
歸屬存有爭執,而此爭執事項又影響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
之行使,且原告因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該不安定狀態
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有更換車輛之需要,乃在中古車行及網路上尋找適合
之車輛,嗣在網路上看到系爭車輛之車牌、車廠、售價及照
片(含車輛前後左右)等相關資訊,乃撥打電話向訴外人陳
慧增詢問車輛相關資訊,並請其將系爭車輛駛來讓原告看看
,當時車輛上所懸掛的車牌號碼就已經是P9-9366號之車牌
。原告看過後認為可以接受,與訴外人 陳慧增 討論價格之後
,遂於民國96年11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價格向
訴外人陳慧增購買該1998年份HONDACRV的休旅車【(原車
牌號碼:00-0000號(現懸掛為P9-9366號)、原車身號碼:
JHLRD1856VC053294號(經變造為:JHLRD1840WC220594號)
、引擎號碼:B20B00000000號】,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汽車
過戶登記。嗣因系爭車輛為被告失竊之贓車,而於98年8月
19日遭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扣押,警方雖曾勸諭兩
造和解,但被告請求之金額非原告所能負擔,以致和解不成
立。而原告經濟狀況小康,系爭車輛係原告存款多年始購得
,況原告購車當時,訴外人陳慧增備齊完整車籍資料,原告
不疑有他而購買。被告雖依民法第950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
還系爭車輛,或願以10萬元和解,但因原告確實需要系爭車
輛,故無法答應被告之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確認廠牌:本田、型號:CRV、原車身號碼:JHLRD1856VC05
3294號(經變造為:JHLRD1840WC220594號)、引擎號碼:B
20B0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現懸掛為P9-936
6號)之銀色休旅車為原告所有。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本不認識訴外人陳慧增,是在寫契約書時才知道其姓
名,原告僅見過訴外人陳慧增4次,第1次是看車、第2次
是交車、第3次是請其取回車上音響、第4次是在警察局。
原告並不清楚訴外人陳慧增之職業為何,而購買系爭車輛
都是原告與陳慧增接洽。辦理過戶時則是另一位女性出面
辦理,當時伊說是訴外人陳慧增的朋友,即原告匯款對象
的太太。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並未更換車牌,仍是懸掛P9
-9366號。
⒉原告於96年11月1日至訴外人陳慧增位於臺南市○○區○
○路○○號之1的住家將車子開走,並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5
,000元訂金予訴外人陳慧增,再於同年月14日辦理汽車過
戶,過戶後以匯款方式給付餘款165,000元。
⒊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買,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該要找訴外
人陳慧增去處理。原告不願意依調解時所承諾的5萬元給
付被告。若被告欲取回系爭車輛,應給付原告購車之價金
或是5萬元。
四、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所有,原告應無理由提起本件確認車輛所
有權訴訟。
㈡對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
號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出口及貨物稅完稅證明書、
汽車新領牌登記書、HONDA出廠證明書、合作金庫佳里分行
匯款回條、牌照稅繳納證明等文件不爭執。
㈢原告並非經過合法程序取得系爭車輛,且原告是在網路上購
買,並未查證是否為合法中古車商,故不得向被告主張其支
出之價金。原告應向訴外人陳慧增求償,而非向被告求償。
在本院調解時,原告本已答應給付5萬元,卻又於製作筆錄
時反悔。被告並沒有認為原告是惡意的,被告也認為原告是
善意向陳慧增購買車輛的,但是,縱使原告係善意購買系爭
車輛,亦應負責任。被告不願意給付原告支出之價金,亦不
願再給付原告5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因需要換車而在網路上找到系爭車輛,網路
上有系爭車輛之車牌、車廠、售價及照片(含車輛前後左右
)等相關資訊,原告以電話向訴外人陳慧增詢問車輛相關資
訊後,乃請其將系爭車輛駛來讓原告看看,當時車輛上所懸
掛的車牌號碼就是P9-9366號車牌。原告看過後認為可以接
受,與訴外人陳慧增討論價格之後,遂於96年11月1日以19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陳慧增購買系爭車輛,嗣因系爭車輛為
被告失竊之贓車而於98年8月19日遭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
偵查隊扣押,兩造雖曾試圖和解但和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原廠證明書、行車執照、汽車過戶登記
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匯款回
條、牌照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於
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卷宗內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11月19日嘉監南字第0980128295號
函、P9-9366號車輛異動登記書及車主歷史資料、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1月23日北監車字第0980016000號
函、P9-9366號車輛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
宏安汽車商行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11月25日嘉監南字第0980116563
號函、P9-9366號車輛車籍查詢、異動登記書、汽車行車執
照、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件相符,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係合法向訴外人陳慧增購買系爭車輛,已善意
受讓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動產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者,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
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
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
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
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
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
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
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屬善意,應無民法第801條、
第948條所定善意取得(受讓)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買賣標的物如為盜
贓者,被害人未依同法第949、950條規定,自被盜時起2
年以內,向買受標的物之占有人,為回復其物之請求前,
該買受人之所有權並不消滅。倘逾2年之期間,被害人未
為回復之請求者,該買受人並即確定的取得標的物之所有
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陳慧增於96年4月至同年5月間,以7
萬至8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 黃建業 購買已無法修復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僅有車籍資料,不包含
車體,該車籍資料顯示P9-9366號自小客車廠牌為本田、
型號:CRV、車身號碼為JHLRD1840WC220594號、引擎號碼
:B20B00000000號),而訴外人陳慧增購入該車籍資料後
,即將車主登記為其妹 陳淇欣 ,並計畫將所購得之事故車
車籍資料套用至贓車使用,再行轉售牟利。訴外人陳慧增
另於96年10月間,以3萬元至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購買一部來路不明之銀色休旅車(原車號00-0
000號、廠牌:本田、型號CRV、車身號碼:JHLRD1856VC0
53294號、引擎號碼:B20B00000000號、車主:梁守中,
係被告於96年7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
○號前失竊),並由訴外人陳慧增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
事故車車籍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
男子負責將所販售之原車號00-0000號贓車之車身號碼JHL
RD1856VC053294號,變造為JHLRD1840WC220594號(即事
故車P9-9366號所屬車身號碼),該男子並於96年10月間
將該變造完成車身號碼之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陳慧增等情
,業據訴外人黃建業、陳慧增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5號
刑事案件中陳述在卷,且有臺南縣警察局鑑驗通知書、「
車身號碼電解案」照片、P3-3380號車輛車籍查詢基本資
料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於該刑事案卷可稽,並經本院
99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訴外人陳慧增
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原告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應
可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取得車輛並非源自合法途徑,而係在網路
上購買,亦未查證賣方是否為合法中古車商等語,惟查,
我國相關法令並未禁止出賣人於網路上刊登車輛買賣之資
訊,且未限制買賣中古車須透過中古車商,因此,即使原
告是透過網路得知本件買賣資訊,以及出賣人即訴外人陳
慧增不具中古車商身份,亦不能以此即認原告取得系爭車
輛非合法途徑;又本件並非被告基於失竊車主之身分向原
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因此與民法第950條規定之「非償
還價金不得回復其物」無涉,附此敘明。
⒋本院審酌原告與訴外人陳慧增間已就系爭車輛及價金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且系爭車輛為87年3
月出廠,距原告購買時已約10年,原告以19萬元購買,與
中古車交易行情並無明顯不合情事,而系爭車輛與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事故車之廠牌、型號、CC數及顏色均相同
,且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為訴外人陳慧增之胞妹,
因此,綜觀原告與訴外人陳慧增間之交易流程,原告實無
從得知系爭車輛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事故車不同,亦
查無其他違背交易常情之處,是原告應無明知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讓與人即訴外人陳慧增無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
權利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係合法向訴外人陳慧增購買系
爭車輛,已善意受讓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語,應屬有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業依民法第801條、948條之規定善意取得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且系爭車輛係被告於96年7月13日上午9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失竊,而警方於98年8
月19日始於臺南縣關廟鄉下湖村1之9號D棟前查獲,是被告
於喪失系爭車輛占有之日即96年7月13日起2年內,並未向善
意受讓之占有人即原告請求回復系爭車輛,即不得再依民法
第949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有所主張,因此,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訴有理由,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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