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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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營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林麗芬
被 告 黃絹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絹絹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迄至民國(下同
)94年8月25日止積欠簽帳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1378
元整尚未清償。次依當事人間合意之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
,被告除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本金42122元自94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㈡、緣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本債權於94年
12月1日受讓自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業已於98年
7月6日全部讓與正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是從94年就向被告請求,故並未發
生時效抗辯之效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荷蘭銀行於88年至91年間已由委外催收公司向被告催討,被
告亦配合荷蘭銀行繳給委外催收公司,5萬元的卡債委外催
收第一期被告就繳款2萬元,其他陸續每個月繳3~5千元間
,皆自郵局匯款,而當初的匯款單經過這麼多年也找不到,
又郵局保存匯款紀錄年限為5年,故無法提供證據文件以資
證明,此外,本件前手債權人荷蘭銀行已和被告達成協議,
而被告在86年到92年間已協議還款,被告無保留當時匯款紀
錄,不知道要且也沒有清償證明。對於信用卡申請書原本是
我親自簽名申請無意見。我主張本件已經逾十五年,主張時
效抗辯。
㈡、荷蘭銀行這十年來沒有催討的動作,我也不知有餘額未清,
當初銀行有合法性,應就該查扣我的薪水,期間我有申請車
貸、房貸、辦理信用卡,那為何沒有在金管會的聯徵中心將
被告加註信用不良紀錄,直至事過多年,才提訴訟,不符合
常理,且被告致電荷蘭銀行詢問被告有無欠款資料或是繳款
記錄,荷銀客服告知無被告欠款紀錄,所以就沒繳款記錄。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一份
為證,而被告並不否認上開證物,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2、又被告辯稱系爭債務在86年到92年間已協議還款,已清償完
畢等事實,惟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此外,本院
亦函詢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依據該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
心99年9月23日金徵(業)字第0990014264號函覆,並未載
明被告有結清本案債務之事實。
3、是以,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主張其已清償之抗辯,不足
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至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簽帳消費款
共61378元未清償之事實,自足採信。
㈡、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權為十五年,其利息部分之請求權為五年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99年2月6日(自原告提起支付命令
聲請時起算),依被告所主張系爭債務在86年到92年間已協
議還款,及原告主張被告至94年8月25日止,尚欠消費款之
事實觀之,本金請求權部分未逾十五年,利息部分亦未逾五
年之時效規定,是被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一節
,依上說明,自不足採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