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廷瑋於民國107年9月19日14時3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BX-559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慢車道,由環中路往經貿八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黎明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燈光號誌及依標線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意而仍沿慢車道闖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 楊翕亘 騎乘牌照號碼056-GU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經貿八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黎明路3段,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四肢及腹部多處擦傷、舌頭2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皮膚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楊翕亘告訴被告陳廷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