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培元選任辯護人楊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培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培元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24日8時25分許,在鴻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綱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大潤發賣場內,利用店員 張光佑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扳開手機展示櫃後,竊取HTC牌型號M8手機1支(市值新臺幣《下同》1萬7,
900元)、SAMSUNG牌型號NOTE3、NEO手機2支(市值分別為1萬4,900元及1萬7,900元)得逞。嗣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陳培元為變賣上開竊得之手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聯強電信中壢健行店,向負責人 黃鳳富 佯稱上開手機為友人門號續約換得,並簽署切結書保證非以不法手段取得,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黃鳳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手機來源正當,因而分別以1萬3,500元、8,500元、1萬3,500元收購上開手機,合計共交付3萬5,500元予陳培元。嗣張光佑發現手機展示櫃遭扳開,報警處理,循線通知黃鳳富到場說明,並通知不知情之購買者 官有倫 及張生文到案說明,而將HTC牌型號M8及SAMSUNG牌型號NOTE3手機各
1支發還張光佑,始悉上情。
二、案經鴻綱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被害人黃鳳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培元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黃鳳富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竊取上開3支手機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雖向黃鳳富說上開手機是友人續約而得,但伊沒有欺騙黃鳳富之意云云;辯護意旨則為其辯以:被告僅單純認為要將竊得之手機賣給電信行,並無欺騙黃鳳富之意,而所書立之切結書亦係依黃鳳富之指示簽名,並未主動為任何詐術之行為,且手機業者常遇銷贓之情況,被告一次拿3支手機來賣,有違常情,黃鳳富應可預見手機來源不正當,故未陷於錯誤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竊取上開3支手機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亦據告訴人鴻綱公司位於內湖大潤發賣場內手機專櫃之店員張光佑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5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6頁),復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38至4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將上開手機售予黃鳳富,黃鳳富再出售予不知情之購買者即證人官有倫及張生文,終經官有倫、張生文到案說明,將HTC牌型號M8及SAMS
UNG牌型號NOTE3手機各1支發還張光佑等事實,亦據官有倫(見偵卷第24至27頁)、張生文(見偵卷第28至29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遭竊手機照片及螢幕翻拍照片18張(見偵卷第42至5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見偵卷第36至37頁)附卷足憑,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竊得上開手機後,向黃鳳富佯稱上開手機來源正當,並簽署切結書保證,使其交付3萬5,500元予被告購買上開3支手機等情,業據黃鳳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為聯強電信中壢健行店之負責人,店內有收購未拆封之新機,為了確保所收購之物品來源合法,會請出賣者提供雙證件及簽署切結書,被告於案發當天先進店內詢問手機續約拿到的新機可以賣多少錢,問好價錢後,隔了1個小時,就拿本案3支手機來賣,說是朋友續約來的,伊認為被告是比價完後決定要賣給伊,便請被告提供雙證件、填寫切結書上資料並簽名,伊以3萬5,500元收購,收購價雖遠低於3支手機之市價5萬0,700元,然此係因傳統店通信行間惡性競爭下所生價差,當時伊因相信手機來源合法才決定向被告購買,若伊知道是贓物絕對不會購買,後來手機出售給客戶才被發現是贓物,伊全額退款給客戶等語歷歷(見偵卷第160至161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2頁),復有中古機買賣切結書3紙(見偵卷第30至32頁)、身分證影本1份(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自承:因擔心跟店家說手機為伊所竊得,店家便不會購買,故向店家說是朋友續約得來,以換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向黃鳳富隱匿該手機為竊得之情。而其佯稱手機為友人續約而得,顯屬施以詐術之事實。前揭切結書固為黃鳳富主動提供,然被告是否於其上簽名,並表明:本人陳培元同意將中古機售於聯強電信中壢健行店,並保證此手機非以不法手段之途徑取得等節,顯為被告可自主決定,今被告既署名於切結書上,自有向黃鳳富謊稱手機來源正當之意,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被告無欺騙之意、未主動施用詐術云云,要非可採。又民間電信業者對個人申辦門號之數量並無限制,個人名下擁有數個門號者,亦所在多有,此由黃鳳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個人為4個號碼,續約時便可換4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觀之益徵,則被告佯稱友人1次續約3個門號而換取3支新機乙節,常人自無從察覺有異,況動產係以占有作為所有權之表徵,電信業者收購手機時僅憑手機持有者所填寫之資料、所出具之證明判斷物品來源是否合法,應已窮盡合理之查證手段,在本案中,被告所持以出售者確為新機,又願提供雙證件及簽立切結書作為保證,是黃鳳富證稱案發當時相信被告佯稱手機為朋友續約而得,故向被告收購交付財物等節,應與常情無違,當屬可信,黃鳳富確有陷於錯誤之情,是辯護意旨主張黃鳳富預見手機來源不正當而未陷於錯誤云云,亦難憑採。被告既以詐術使黃鳳富誤信上開手機來源正當,而交付3萬5,
500元,被告所為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所辯,均係臨訟狡展之詞,洵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與前揭竊盜部分一併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亦即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1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先以竊盜方式,侵害鴻綱公司對於上開手機之所有權,復施行詐術,詐得黃鳳富所有之3萬5,500元,是被告前後二行為侵害之法益內涵及法益持有者均相異;又民法第949條係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是黃鳳富於購買上開手機後,將隨時受鴻綱公司請求回復其物之風險,縱黃鳳富已將上開手機售予官有倫、張生文等人,仍因上開手機遭發還鴻綱公司而需將價金賠償予官、張2人,是黃鳳富取得者,究非完整之權利,復就結果而論,其支出3萬5,500元後並未取得上開手機之所有權,實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係因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致;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竊盜罪為重,是後詐欺取財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前竊盜行為所能涵蓋;綜上,被告竊盜後詐欺取財之行為,業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且其不法內涵顯已逾越前竊盜行為,仍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不罰之後行為範疇,為充分評價被告之行為,仍應予處罰。辯護意旨雖另援引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2號判例,認犯侵犯財產法益之罪後,處分其不法所得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並無再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惟細究上揭判例之基礎案例事實,係就行為人同一處分財物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時,應如何論罪加以說明,與本案被告以前後二行為分別涉犯竊盜、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有間,自無從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此辯護人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因涵攝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屬不罰後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容屬誤會。是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侵占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本案僅因缺錢花用,即至賣場竊取手機3支,再持之向通信行詐欺變賣而換取現金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又造成告訴人鴻綱公司及被害人黃鳳富之損失非微,犯後復矢口否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飾詞狡辯,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知坦承竊盜部分犯行之態度,徒手竊取之手段平和未造成人身傷亡,所竊得之部分手機業經告訴人依法領回等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未婚、與母親、妹妹同住、於工廠擔任搬運工人、月收入2萬3,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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