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744號原告 董麗敏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因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9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被告依民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房屋及基地裁定准予拍賣,與已為強制執行者迥不相同。而系爭裁定尚未確定,故未核發確定證明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自無可能執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兩造間目前無任何拍賣抵押物之相關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本院,此觀卷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內容即明,是本院現階段因兩造間之強制執行尚未開始,而無任何足以撤銷之強制執行之程序。從而,原告於被告以書狀檢附證明文件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前,就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欲撤銷之標的(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亦無從命為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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