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54號原告 林偉莉 被告 潘逸民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貳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訂立借貸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按年息17.76%計算利息,並約定每隔半年預先支付6個月之還款金額。兩造復於106年7月31日訂立借貸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按年息18%計算利息,並約定每隔半年預先支付6個月之還款金額。以上2筆借款,被告均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之不動產,為借款之設定標的物予原告作為擔保。按借貸協議書約定,若延遲支付達1個月,被告同意無條件將設定標的物送交新北市地方法院逕行拍賣,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借貸本金及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迄今均未償還任何本金、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年利率│計息期間(民國)│├──┼─────────┼────┼─────────────┤│1│128萬元│17.76%│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2│400萬元│18%│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