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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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秋瑩
曾冠博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姜秋瑩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姚靜卿 (姜秋瑩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姚靜卿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兼告訴人曾冠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前來,行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姚靜卿受有右眼(外傷性)黃斑部皺摺(病變)、右眼(外傷性)水晶體異位(位移)、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足第一近端趾骨骨折、左足第二、第三蹠骨骨折、左足背挫傷併皮膚壞死10X5公分、左小腿腓骨骨折等傷害,姜秋瑩受有左下肢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曾冠博則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姜秋瑩、曾冠博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姜秋瑩、曾冠博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經修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較有利被告,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冠博、告訴人姜秋瑩及姚靜卿與被告姜秋瑩、曾冠博業已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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