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陳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銀行)借得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分六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改以年息百分之七.八一五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六十萬二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嗣經台東銀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及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六十萬二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