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澤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7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澤堃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下午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柳川東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張子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遂追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尾,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受撞後往前推行,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左側肩膀及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澤堃被訴上開犯行,公訴意旨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按刑法第287條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關於本案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