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祐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祐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毒偵案號「3237」應更正為「327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尿液檢體對照表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曾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施用毒品
犯行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被告史祐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祐謙(原名 史融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43、2072、3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7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暖暖高中某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其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淨重36.05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祐謙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10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則移請報告機關另依法妥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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