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告 史明山
李漾柔 即 澤鑫 企業行共同利美利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福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泰源 被告 施正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正滿靠行於被告福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財公司)。施正滿於民國99年1月25日委託原告李漾柔即澤鑫企業行(下稱 澤鑫行 )將其貨車上所載運之磁磚自高雄市○○區○○路、吉林街口運至吉林街工地,而因高雄市○○區○○街兩側多設有攤販,交通繁忙,施正滿乃應澤鑫行要求同意協助指揮交通,澤鑫行並於翌日即指派員工即原告史明山駕駛堆高機前往搬運磁磚。詎史明山當日依施正滿指示駕駛堆高機載運最後一趟之磁磚時,因施正滿堆放之磁磚高度過高阻擋視線,且施正滿未如前幾趟搬運過程協助指揮交通,亦未作何警告標示,史明山沿吉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吉林街167號前,適有訴外人 黃阿鴦 自該處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欲徒步穿越吉林街,行至道路雙黃線中心而遭史明山駕駛之堆高機撞擊成傷,因此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右小腿腔室症候群、左踝骨折脫臼、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嗣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黃阿鴦新臺幣(下同)1,476,
953元,及自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原告嗣於102年2月1日與黃阿鴦以1,589,038元就系爭事故達成訴訟外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而系爭事故係因施正滿堆置磁磚過高且未指揮交通所致,施正滿自應擔負民法第189條但書之定作人損害賠償之責,又施正滿為福財公司之受僱人,福財公司亦應擔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付原告等已支付之賠償金額之一半即794,519元(0000000÷2=794519)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794,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福財公司則以:施正滿係靠行於福財公司自行承接工程
,福財公司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權,且澤鑫行係受施正滿委託搬運貨物,定作人為施正滿,福財公司與之並無契約關係,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施正滿則以:澤鑫行係承攬伊所委辦之卸貨工作,重在
工作之完成,伊並未指示史明山如何工作,更未指示史明山於視線不良之情況下駕駛堆高機,並罔顧行人安全逆向行駛於道路上,是系爭事故並非因施正滿指示所致,而係史明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施正滿自無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施正滿靠行於福財公司,每月支付靠行費3,000元。
㈡施正滿於99年1月25日委 託澤鑫行 將其聯結車上所載運之磁
磚自高雄市○○區○○路、吉林街口運至吉林街工地,澤鑫行於翌日乃指派員工即史明山駕駛堆高機前往搬運磁磚。
㈢史明山於前開時日駕駛堆高機載運磁磚,沿高雄市○○區○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街167號前,適有黃阿鴦自該處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欲徒步穿越吉林街,史明山因逆向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運載貨物堆積太高阻擋駕駛人視線、未於堆高機前後懸掛危險標誌等過失,撞擊行走於該路段上之黃阿鴦,致黃阿鴦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右小腿腔室症候群、左踝骨折脫臼、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史明山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黃阿鴦前就系爭事故傷害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黃阿鴦1,476,953元,及自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原告嗣於102年2月1日就系爭事故與黃阿鴦以1,589,038元達成訴訟外和解,原告並於同日將1,589,038元款項交付黃阿鴦之女 藍秀霞 收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之定作或指示有無過失?
按澤鑫行承攬施正滿委託之搬運磁磚工作,於上開時、地指派員工史明山搬運,史明山因逆向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運載貨物堆積太高阻擋駕駛人視線、未於堆高機前後懸掛危險標誌等過失,撞擊行人黃阿鴦致生系爭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卷宗、10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施正滿就系爭事故有磁磚堆置過高阻擋視線及未指揮交通之指示上過失,此為施正滿所否認。查:
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且損害之發生需與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被害人主張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並應就此擔負舉證責任。是渠,原告應就施正滿指示上有過失乙節,擔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係與施正滿約定將施正滿聯結車上所載運5個棧板之磁
磚材料由十全路、吉林街路口運至吉林街工地後,收取運費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67頁)。是依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內容乃著重於貨物之搬運完成,而原告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是其欲以何種方式完成搬運,本非定作人所得置喙,定作人之施正滿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原告固指稱施正滿安排放置於棧板上之磁磚過高無法調整,乃阻礙駕駛視線云云,惟施正滿供稱史明山當時並未向伊反應磁磚堆置過高阻礙視線無法搬運,且磁磚係分箱包裝,如當時有反應,可以拆卸等語,而觀事發當日現場照片所示,磁磚確為分箱包裝者(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96號卷附現場照片),故其拆卸上顯並無困難,參以證人即澤鑫行實際負責人 史明正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堆高機只管承重量不管高度等語(本院卷第68頁),且坊間堆高機駕駛為節省運載次數,運載超逾視線高度之貨品者,亦非少見,則施正滿上開所指,尚非無據。而史明山為專業駕駛堆高機之司機,其就堆高機所可承載之貨量、高度應本於其專業之確信而為評估,原告雖另稱當時其餘
4個棧板已先運載至工地,僅餘1個棧板可搬運云云,然棧板並非黏固於磁磚上無法分離,史明山當時如認磁磚高度有影響視線之虞,需分開搬運,僅需於回程時載回棧板再行堆置搬運即可,並無一定得一次搬運完成之必要。原告於此並未舉證證明史明山當時有對施正滿表示磁磚堆置過高影響視線,惟施正滿仍指示、堅持需一次搬運完全,則其指稱施正滿有指示上之過失云云,尚乏依據。
⒊原告另主張施正滿未指揮交通而有過失云云,則施正滿未指
揮交通之消極不作為行為是否構成定作人指示上之過失,自應視其是否有法律或契約上之指揮交通之作為義務而消極不為該項行為始有過失之咎。查原告坦承施正滿並無法律上之義務應協助指揮交通,於此亦查無定作人應協助承攬人指揮交通之法律上義務之規範,而原告指稱施正滿有契約上之指揮交通義務云云,證人史明正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工地路段兩旁有很多攤販,聯結車無法進入,只能靠堆高機進去,施正滿與伊預約運貨時,伊就有跟伊表示那是特別路段,請施正滿幫忙指揮交通,施正滿也有答應等語(本院卷第68頁),然證人史明正為澤鑫行實際負責人,並為李漾柔之配偶、史明山之兄長,系爭事故並導致其負責之澤鑫行賠付
150多萬元,其就本件有利害關係,所述有無偏頗,尚不無可議。而一般之貨物運送承攬關係,本鮮有約定定作人尚需負責沿路指揮交通者;又施正滿所述因聯結車無法進入工地,又未有隨車助手,其在等待搬運貨物期間,需看管聯結車及車上貨物,故僅得於堆高機自聯結車上卸貨時幫忙指揮附近交通,不可能隨堆高機沿路指揮交通之情,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況證人 史明正同 亦陳明當時有口頭要求施正滿要指揮交通,施正滿要不要做,伊等也沒有辦法約束他等語(本院卷第69頁),足見兩造間並無約定施正滿應隨堆高機沿路指揮交通之事實,則施正滿既無法律上或契約上應指揮交通之作為義務,原告指稱施正滿有未指揮交通之過失云云,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按施正滿並無原告所指之指示上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施正滿擔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而施正滿既無庸擔負定作人之賠償責任,其所靠行之福財公司無論與之有無指揮監督關係,亦無擔負僱用人責任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94,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