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淨重零點零壹伍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與大業路口前,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淨重0.0151公克,驗餘淨重0.0095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可資證明。
(三)而扣案之物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淨重0.0151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095公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月1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98010004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
(四)又被告於97年12月3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代號:C-314)送驗結果,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陰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C-3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2、累犯:被告甲○○前曾⑴於95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
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95年6月13日確定;⑵又於95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5年8月17日確定;⑶又於95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5年9月25日確定。上開⑵⑶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與⑴罪接續執行,於95年
7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6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誠屬可責,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的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淨重0.0151公克,驗餘淨重0.0095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