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共同 石娟娟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均自民國玖拾陸年柒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經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被告乙○○經本院以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被告甲○○經本院以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足認渠等犯罪事證明確,雖本案事證業經本院調查完竣而臻明確,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甲○○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名,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難認定被告乙○○、甲○○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