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貳支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完成貳拾肆次心理輔導。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8年士簡字第1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88年4月19日判決確定。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5年8月3日晚上8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 林清泉 開設之遊樂場內,利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2支撬開電玩機具,竊取機具內之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60枚,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95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行竊時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2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8年度士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88年4月19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爰審酌被告甲○○案發期間因太太主動請求離婚,心情不好,又沒錢扶養
3名分別年僅8、6、4歲稚兒,致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惟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僅600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後已因無法承受心理壓力而服藥自殺一次,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甲○○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再被告甲○○因經濟狀況不佳、心理壓力使然,分別在案發前後即95年4月2日及95年10月3日燒炭、服藥自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馬偕紀念醫院病歷紀錄影本(詳本院卷第22、29頁)1份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開病歷內容,為增強被告抗壓性,以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6款諭知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心理輔導,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末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供承不諱,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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