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07號原告甲○○被告乙○○○LET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越南籍被告乙○○○於民國88年1月13日結婚,被告曾於88年間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詎被告自89年2月中旬返回越南,迄今未回臺灣,經原告尋找未獲,迄今已逾6年,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自89年2月中旬返回越南後,竟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6年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出入境紀錄,據覆略以:被告曾於88年2月9日入境,有數次出入境紀錄,於91年1月10日出境,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26日境信雲字第09510804470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另被告因曾在臺逾期停留1年6個月,經禁止入國至92年7月10日止,業因逾管制效期自動撤管,現已無管制資料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16日境愛蓮字第09511264540號函
1紙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89年3月1日出境後,雖曾於89年6月28日入境,然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復於91年1月10日出境,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