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8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9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竟又於95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某家卡拉OK店飲用啤酒,飲致同日晚上9點許結束,其當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民權西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經警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報告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查獲警員 柳三郎 之職務報告書各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附於本院卷可資佐證,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為每公升
0.81毫克,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次被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犯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