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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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乙○○
樓非訟代理人 曾習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繼承人以外,與遺產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為中國文化大學退休教授,於民國95年
9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雖載配偶為「 紀業馬 (JacquesGuillermaz)」,惟被繼承人已於51年間與紀業馬離婚,並曾先後於其著作「香水樓手記」中「錦書」一文、其著作「萬花筒」中「華岡之巔」一文以「指環斷了…」等語記載已離婚之事實,且經網站搜尋紀業馬之資料,載明紀業馬「生於西元0000年,已歿於西元1998年」。又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母早已辭世,被繼承人之妹王胡晶玲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鈞院以95年度繼字第1494號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似已無其他繼承人存在。被繼承人甲○○於生前即95年3月20日曾委任 郭明進 、 江淑媛 、 姚佩芬 等3人全權處理財產事務,包括領款、支付費用捐贈書籍等相關事項,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惟因被繼承人即委任人已死亡,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委任關係已消滅。又被繼承人曾立有遺囑略以:「4.本人所著之全部中法雙語參考書,送給中國文化大學法文系圖書館;6.為確保本遺囑之順利執行,本人委任郭明進先生、江淑媛小姐及姚佩芬小姐三人為遺囑執行人」等語,因該遺囑未載有年月日,未具備民法第1190條、第1194條規定之遺囑效力,故郭明進等人無法進行後續之程序。聲請人乙○○為中國文化大學法國語文系現任系主任,因被繼承人自52年擔任中國文化大學法國語文學系之教授、系主任,退休後仍住在中國文化大學宿舍,並兼任法國語文學系之兼任教授至逝世為止,且願將圖書捐贈法國語文學系圖書館,從而聲請人乙○○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為尊重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請鈞院裁定以郭明進、江淑媛、姚佩芬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予選任郭明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江淑媛(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號18樓)、姚佩芬(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⑵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95年9月30日死亡,其遺有遺產,且無其他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5年12月19日士院鎮家親95年度繼字第1494號通知、紀業馬生平簡介網頁、被繼承人著作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繼字第1494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曾表明願將私人著作、譯作、藏書等贈與中國文化大學法文系,並願將全部財產於遺囑事務處理終結後所剩餘款捐贈中國文化大學法文系等情,固據提出經本院公證之委任書、遺囑影本各乙份為證,則依聲請人主張應係「中國文化大學」始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對於其遺產具利害關係,而聲請人乙○○僅係中國文化大學所屬外國語文學院法國語文學系副教授兼系主任,其既非中國文化大學之法定代理人,是其個人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尚無利害關係可言,從而,聲請人以個人名義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