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
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有利息約定,借款期限7年,自92年7月29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視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29日起即未還本繳息,依約被告此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06,969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提出綜合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為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綜合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餘欠本金406,969元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6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