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肆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警秤毛重各為零點叁柒公克、零點零玖公克、零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九公克,空包裝重○‧四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警秤毛重各為○‧三七公克、○‧○九公克、○‧○四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九公克,空包裝共重○‧四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警秤毛重各為○‧三七公克、○‧○九公克、○‧○四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八○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故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