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經本院裁定准以四十萬元交保,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之同時,業已命受刑人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二,有本院刑事保證書影本附卷可憑,是對於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除送達於其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八外,應併對上址為之,始屬合法。惟經本院檢視檢察官聲請卷內所附之資料,並無對受刑人限制住居地址「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二」送達之證明(依卷內送達證書所示,檢察官除對受刑人前開戶籍地址為送達及拘提外,另對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七六號六樓之二此址為送達並予拘提,但該址並非本院所指定受刑人限制住居之址,且經本院向管轄之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亦無門牌整編之情形,有該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中市北戶字第0960003552號函附卷可憑)。依照卷內資料,檢察官之執行傳票既未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則受刑人未到案執行,顯不可歸責於受刑人及具保人。因此,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