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 周李金蓮 之子,其明知母親周李金蓮於民國94年8月7日12時許,係自行一人騎乘車號第BJM-09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97巷口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前(起訴書誤載為99巷口),與乙○○所駕駛車號第W6-3408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其當時未曾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周李金蓮,因其向乙○○追討其母親因該次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修車費用不果,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乙○○受刑事處分,於94年8月26日13時許,先至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四中隊竹園分隊,向值班員警謊稱:其於民國94年8月7日12時許,騎乘車號第BJM-098號重型機車搭載母親周李金蓮,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97巷口,因乙○○駕駛車號第W6-3408號自小客車從巷口衝出發生車禍,造成伊及母親均受傷云云。嗣該過失傷害案件經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受理並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甲○○於同年10月27日接受北投分局偵查隊警員詢問,及於同年12月12日接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均反覆佯做相同之陳述。後經乙○○提起誣告官司,於95年4月3日檢察官在被告誣告案偵查中,甲○○始坦承其有誣告犯行。
二、案經乙○○告訴並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車禍當事人 周李春蓮 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交通分隊現場承辦警員 陳照 於偵查中之證詞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之第三大隊第四中隊竹園分隊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94年8月26日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到場處理永明派出所警員 陳文樹 職務報告及94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2月12日及95年4月
3日訊問筆錄、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及基地台涵蓋位置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且按其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7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於警偵機關接受警詢及偵訊時,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並妨害司法權行使之單一犯意,於警偵機關所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其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並妨害司法權行使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地點,接續向警偵機關為不實陳述及誣告,分別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先後4次虛偽不實陳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誣告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追討其母親周李春蓮因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修車費用,竟誣指告訴人乙○○過失傷害其本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衡其對告訴人及國家所生無端刑事偵查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因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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