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光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8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祺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14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經銷被告所提供之貨物及給付方式。嗣因被告財務周轉困難,又適逢銷售旺季,遂要求原告先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以下稱系爭支票)充為貨款之預付,約定待實際進貨再行結算金額。詎被告於同年9月間,即因經營不善而停業,亦未依約交付貨物予原告,原告以其有債務不履行及詐欺等情事,已經終止雙方之經銷合約及解除買賣預約關係,並要求返還系爭支票,惟被告仍遲不返還,且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提示,而因被告實際上未交付買賣貨物,故原告已予拒絕付款,而兩造間既已無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亦不存在,該等支票現仍由被告執有中,但其依法不得享有或行使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且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爭執。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支票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上情已有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茲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反面解釋,則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告,而雙方原訂經銷合約及貨物買賣契約,既各經原告終止、解除,雙方原有契約關係即系爭票據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自得否認被告之票據債權存在,且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其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堪可採。再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亦分別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為原告為預付貨款而交付,兩造間貨物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其原因關係即不復存在,被告受領之該等支票為因原存契約而受領之給付物,嗣今已無保有系爭支票之正當權源,且因此致原告受有喪失該等票據之損害,依據上揭規定,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原告援引為基礎而請求被告返還,於法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等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起訴所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24,661元,有繳款收據附卷可憑,爰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