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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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98號

原告 王建志 現於法務部○○○○○○○

被告 張宗一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南簡字第16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84年12月1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票乙紙。然被告持有該本票來源不明,原告與被告也不認識與其更無直接債務關係。該本票確實係原告於84年簽發,當時是與訴外人打麻將所欠之賭債,也早於85年清償完畢,因當時未及拿回該本票,該訴外人即已死亡。被告持有該本票來源甚為可疑,到底是撿來的、偷來的或搶來的,來源是否合法尚存疑義。如係合法持有,為何多年來從未上門催討此債務,亦從未行使請求權。從常理,如是正當持有,會事已至今過了27年才提起請求權?該本票裁定是於110年7月5日裁定,而原告早於109年6月入監,期間從未收到該本票裁定之合法送達,其本票裁定是否具法律效力。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027號本票裁定准予在案,惟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原告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為無理由: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與訴外人打麻將所欠之賭債,也早於85年清償完畢,因當時未及拿回該本票,該訴外人即已死亡等語,足見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非直接交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是原告以原告與訴外人間債務已清償之事由為抗辯,自非足取,故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㈢原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7條第1、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經債務人為抗辯後,債權本身雖不消滅,然債權人之請求權則歸於消滅。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84年12月1日,是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4年12月1日起算3年(至87年11月30日)即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業於87年11月30日後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10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復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黃怡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84年12月1日

50,000元

未載

85年1月1日

CH251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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